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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聲字第10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楊晴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簡聲字第103號

聲請人
杭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俊發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85 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一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信屬實。其次,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乃詳如附表計算書所示,爰確定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計算書:┌────────┬────────┬────────┐│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 4,740 元 │ │├────────┼────────┼────────┤│合 計 │ 4,740 元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晴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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