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聲字第10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簡聲字第103號
- 聲請人
- 杭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俊發木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85 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一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信屬實。其次,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乃詳如附表計算書所示,爰確定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計算書:┌────────┬────────┬────────┐│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 4,740 元 │ │├────────┼────────┼────────┤│合 計 │ 4,740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