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聲字第10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簡聲字第107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鈞富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案號:97年度桃勞簡字第5 號、97年度勞簡上字第6 號),業經本院判決確定,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信屬實。其次,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乃詳如附表計算書所示,爰確定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計算書:┌────────┬─────┬─────────────┐│項 目 │ 金額 │備 註 ││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 1,000元 │由聲請人繳納1,100 元,除確││ │ │定部分(即110 元)外,由相││ │ │對人負擔二分之一。 │├────────┼─────┼─────────────┤│第二審裁判費 │ 1,500元 │由聲請人繳納1,665 元,除減││ │ │縮部分(即165 元)外,由相││ │ │對人負擔二分之一。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250 元(計算式:(1,000元+1,500││元)/2=1,25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