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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聲字第117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黃立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簡聲字第117號

聲請人
崑貿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威允機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13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之三重二重埔郵局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第六一○號存證信函及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第七一五號存證信函為公示送達。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決意旨,可為參考。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因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461號假扣押事件,業經其依本院96年度存字第2218號提存書提存,並經本院96年度執全字英第1927號強制執行;惟其本案判決業於民國97年5 月27日本院96年度訴字第533 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聲請人因而先後於97年8 月20日、97年9 月19日以三重二重埔郵局第610 號存證信函及第715號存證信函向相對人上開地址寄發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依法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惟經郵局以「招領逾期」,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

三、經查,上開當事人欄所載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及負責人之戶籍地均確為其地址,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其負責人甲○○個人基本資料查尋結果等資料,在卷可按,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上開地址寄發存證信函遭退回等情,業據其提出退件信封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嗣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亦確定相對人未在該址營業及其負責人甲○○亦未居住於該址,該址現為空屋,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97年11月5 日園警分戶字第0974023180號函附卷可稽,相對人顯未於該址營業且其負責人亦未住居於該址,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立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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