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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聲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2 日
  • 法官
    蘇昭蓉

  • 當事人
    冠立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宏宇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簡聲字第118號聲 請 人 冠立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宏宇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7年2 月13日判決,嗣於97年3 月19日因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原告原請求總額為3,750,000 元,故裁判費徵收38,125元,但原告對上開請求金額減縮至1,750,000 元,核屬訴之一部撤回(減縮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規定,該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故本件裁判費應以1,750,000 元計之為18,325元,並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之訴訟費用,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額,計為18,325元,暨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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