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聲字第12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簡聲字第128號
- 聲請人
- 乙○○
- 相對人
- 富賸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相對人因聲請假扣押事件涉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6年度全一字第296 號准許,嗣前開事件因聲請人撤回而終結,其後並於民國97年10月14日以平鎮廣明郵局第542 號存證信函,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為主張、行使權利之催告通知,惟因逾期招領以致原件退回,而相對人公司登記地仍設在「桃園縣蘆竹鄉新興村新興147-3 號」並未遷移,但實際已去向不明,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及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8 條、第31條第2 項、第208 條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對股份有限公司為意思表示,應向其公司代表人之董事長、或有代表權限之經理人為之,始為適法。
三、經查,相對人富賸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在地為「桃園縣蘆竹鄉新興村18鄰新興147 之3 號」,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甲○○之最新戶籍地址為「桃園縣龍潭鄉○○路111 巷2 弄4 號」,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及個人資料查詢結果表各1 份附卷可稽,而相對人公司目前仍在營業中,亦有上開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1 紙可據,再觀諸聲請人所提出存證信函信封影本,其批退之理由乃係「查無此址」,而其寄送之地址為「桃園縣蘆竹鄉新興村新興147 之3 號」,非相對人富賸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在地地址「桃園縣蘆竹鄉新興村18鄰新興147 之3 號」,則依前揭說明,尚難認相對人之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之最新戶籍地址且亦未向其最新戶籍地址為寄送,是亦難據此認定相對人之住居所確已不明。從而,聲請人所為之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故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