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聲字第2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簡聲字第28號
- 聲請人
- 鴻汛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五鑫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六日對相對人所發竹北光明郵局第一四四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就「李力建設鴻觀十力住宅新建工程」消防、排風工程部分,與相對人簽訂工程契約書在案,因相對人有違反工程合約情事,依約聲請人得解除或終止契約,聲請人乃於民國97年3 月6 日以竹北光明郵局第144 號存證信函,對相對人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詎上開通知函因相對人招領逾期而遭退回,致不能送達,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依此等規定可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若對相對人之連絡處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者,則相對人之居所即非不明,其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聲請人應再查明新址後送達,若無結果,相對人又未遷址,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致不知相對人之居所,此際始符合聲請公示送達情狀。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具其提出存證信函、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及掛號郵件退件信封等件為證。經查,相對人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乃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街3 巷2 號」,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1 件可憑,而退件信封上郵務機關雖註明「招領逾期」,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派員至該址查訪,調查結果為相對人現確定未居住或營業在「桃園縣桃園市○○街3 巷2 號」之地址,此有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復函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堪認相對人已屬行方不明,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送達處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以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為由,依民法第97條聲請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程序費用1,000 元由相對人負擔。
五、結論: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