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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聲字第3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尹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簡聲字第30號

聲請人
浩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台東縣台東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柒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7年2 月13日判決,嗣於97年3 月18日因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790 元 │ │├──────┼───────────┼───────┤│合 計│ 10,790 元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尹 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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