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聲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簡聲字第50號聲 請 人 寶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原名廖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對相對人所發臺北西園郵局第一一一五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給付連帶保證債務事件,曾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並經該院以87年度裁全木字第2449號裁定准許在案後,於民國87年9 月3 日提存新臺幣(下同)140,000 元後,就相對人所有坐落於臺北縣五股鄉○○路127 之1 號房屋及其基地予以查封,嗣經抵押權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調卷拍賣,執行程序終結,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未就保全之標的起訴請求法院判決,是以除已具狀撤銷假扣押裁定外,並即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通知相對人於21日內,就該假扣押是否受有損害而行使權利,詎上開通知函因相對人遷移不明退回,致不能送達,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經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 三、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具其提出存證信函、相對人戶籍謄本及掛號郵件退件信封等件為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址乃設於「桃園縣蘆竹鄉○○○街4 號之2 」,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1 件可憑,而退件信封上就相對人郵務機關註明「遷移不明」,堪認相對人已屬行方不明,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送達處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以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為由,依民法第97條聲請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程序費用1,000 元由相對人負擔。 五、結論: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