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聲字第5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簡聲字第51號
- 聲請人
- 宇慶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分齡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八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臺北古亭郵局第九九八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前經聲請人依本院96年度訴字第310 號判決,向本院提存所為擔保提存後(96年度存字第4515號),對相對人財產為假執行;而上開假執行之本案訴訟已經本院二審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846 號)確定終結,聲請人即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相對人設立或戶籍地址,以臺北古亭郵局第998 號、第1170號存證信函,向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本欲待催告結果後,向法院聲請裁定取回提存物,詎上開催告函因相對人自設立設籍地址遷移及查無此人而遭退回,而有不能送達之情,且聲請人不知相對人現在實際居所,並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前開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各3 份為證,相對人公司登記所在地仍設在「桃園縣龜山鄉○○路30號12樓」,法定代理人住所地為「桃園縣龜山鄉○○○路111 號3 樓之19」,此有相對人公司營利事業基本登記查詢表、法定代理人個人基本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上開存證信函寄送相對人分齡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縣龜山鄉○○路30號12樓」地址及法定代理人甲○○「桃園縣龜山鄉○○○路111 號3 樓之19」地址,遭郵務機關以「遷移不明」及「查無此人」為由退回,堪認相對人已屬行方不明,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送達處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