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聲字第6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簡聲字第61號
- 聲請人
- 總昌配管材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京元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債務糾紛,經聲請人提供擔保金聲請假扣押,並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存字第3223號辦理提存在案,今本案已無執行實益,聲請人已撤回該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規定,通知相對人於21日內,對本公司所提存之擔保金,主張法律上權利,詎上開通知函因相對人遷移不明退回,致不能送達,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二、按非訟事件之管轄,法院依住所而定者,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時,以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住所,非訟事件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亦定有明文,該聲請事項並無訟爭性,其性質屬非訟事件,參酌上開規定及一般管轄之原則,應以相對人住居所定之。再者,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此規定於非訟事件法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之主營業所所在地現仍設在臺北縣中和市○○路872 號15樓之1 ,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戶籍所在地為臺北縣新莊市○○街57巷11之2 號,有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各1 份在卷可憑,非本院之管轄區域;聲請人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本院有管轄權,參酌前開說明,應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為適當。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