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聲字第6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簡聲字第68號
- 聲請人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冠眾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96年5 月3 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共計新臺幣4,990,000 元,並提供支票3 紙為還款方式,詎系爭支票3 紙經聲請人提示後不獲付款,聲請人乃於97年5 月21日以蘆竹郵局第488 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七日內償還債務,而上開通知函因相對人遷移不明退回,致不能送達,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乃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又對公司之送達本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除得對公司之營業所在地為之外,更得對應受送達之公司法定代理人住居所行之,此由參諸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之立法理由亦明。準此,以公司為當事人所為公示送達意思表示之通知,倘僅因其招領逾期而未送達,抑或已得對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為送達,該公司即非屬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與前揭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符。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固具其提出存證信函、相對人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及掛號郵件退件信封等件為證,經查,相對人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乃設於「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66號4 樓之5 」,有相對人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1 份在卷可稽,惟依卷附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乙○○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乙○○戶籍所在地係在「臺北市○○街11號2 樓」,聲請人已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送達,此由聲請人所提出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有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乙○○之收件人蓋章即知,則因聲請人已得對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送達,依前揭說明,自難認相對人公司之應為送達處所不明。綜上所陳,因聲請人所為本件之聲請,核與聲請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符,其所為之聲請顯屬於法無據,自應予駁回。
四、結論: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