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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聲字第71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顧正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簡聲字第71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甲○○
33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30日所為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之正本主文欄「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元後」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後」。

原裁定之正本理由欄第三項第三行「現由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67770 號事件受理中,嗣聲請人以系爭票款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97年度桃簡字第175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據調取本院96年度司執字第67770 號、97年度桃簡字第175 號卷宗查核屬實」之記載,應更正為「現由本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22713 號事件受理中,嗣聲請人以系爭票款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97年度桃簡字第647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據調取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22713 號、97年度桃簡字第647 號卷宗查核屬實」。

原裁定之正本理由欄第四項第二行「135,062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500,000 元」。

原裁定之正本理由欄第四項第十三行「受有20,259元(計算式:135,062x5%x3=20,259.3 」之記載,應更正為「受有75,000元(計算式:500,000x5%x3 =75,000」。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39 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正本,與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不符,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顧正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聲字第71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