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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聲字第92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蘇昭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簡聲字第92號

聲請人
傳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臺灣維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桃園中路郵局第五七二號存證信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處分事件,經聲請人提存擔保金新臺幣150,000 元,以實施假處分,惟該假處分程序,業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撤銷假處分裁定後,聲請人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後並於民國97年4 月24 日 以桃園中路郵局第572 號存證信函,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對相對人為主張、行使權利之催告通知,惟因逾期退回以致原件退回,而相對人公司主事務所登記所在地即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1033號5 樓、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住所地即臺北市○○區○○街24巷2 弄9 號2 樓仍設在上址並未遷移,但實際已去向不明,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退回信封、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依此等規定可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若對相對人之連絡處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者,則相對人之居所即非不明,其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聲請人應再查明新址後送達,若無結果,相對人又未遷址,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致不知相對人之居所,此際始符合聲請公示送達情狀。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存證信函及其信封等件為證,然該信函係因逾期未領而退回,嗣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派員分至上址查訪,其調查結果分別為相對人臺灣維齊有限公司現確定未在「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1033號5 樓」之地址營業,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甲○○現未居住在「臺北市○○區○○街24巷2 弄9 號2 樓」,此分有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查訪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函件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此種情形屬相對人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是本件有聲請人所稱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於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前開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應屬有據,可以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法 官 蘇昭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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