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調字第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簡調字第196號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豐麟企業社即林鳳娥即林采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15條第1 項、第20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豐麟企業社之主營業所係設在「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731 號2 樓」,而相對人甲○○之戶籍所在 地則係在「彰化縣埤頭鄉○○村○○路288 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各1 份附卷可稽,而本件侵權行為地在彰化縣芳苑鄉○○村○○路與上林路二七九巷口,則依首揭說明,自應由侵權行為地,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