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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調字第45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葉藍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簡調字第452號

聲請人
信一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銓群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1 編第1 章第1 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及第405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貨款,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第11款「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0,000 元以下」之事件,依同法第424 條第1 項之規定,以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次查,聲請人所提出兩造簽訂之訂購預拌混凝土約定事項中第10條後段約定:「……,如因爭執而起訴訟時,買賣雙方及其保證人均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當事人間所合意管轄之第一審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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