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補字第52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補字第523號
- 原告
- 鑫龍工程設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407,500 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41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
臺幣1,000 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3,41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