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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勞簡字第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黃立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勞簡字第1號

原告
乙○○
原告
甲○○
原告
丙○○
被告
吳得勝即威翔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玖萬柒仟壹佰捌拾參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柒佰貳拾伍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玖萬柒仟零參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乙○○、甲○○、丙○○(以下合稱原告三人)分別於民國95年4 月24日、95年8 月11日及97年3 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詎原告三人於97年11月12日上午8 時30分上班時,發現被告將營業場所物品連夜搬走,不知去向,惟被告尚積欠原告三人97年7 月1 日至97年11月11日之薪資及資遣費尚未給付,經於當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勞資糾紛調解,被告均未出面解決,爰依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上開積欠原告三人之薪資,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三人共333,945 元(即被告應給付原告乙○○薪資97,183元、原告甲○○薪資139, 72 5 元、原告丙○○薪資97,037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三人主張被告積欠原告乙○○97年7 月份薪資25,650元、8 月份薪資21,550元、9 月份薪資21,550元、10月份薪資21,550元、11月份薪資6,883 元,合計97,183元;被告積欠原告甲○○97年7 月份薪資35,934 元 、8 月份薪資35,608元、9 月份薪資32,450元、10月份薪資28,985元、11月份薪資6,748 元合計139,725 元;被告積欠原告丙○○97年7 月份薪資24,747元、8 月份薪資19,903 元 、9 月份薪資22,823元、10月份薪資23,732元、11月份薪資5,832 元合計97,037元,業據原告三人提出、勞工保險卡、被告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原告三人於97年7 月至11月份之薪資表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三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實。

五、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原告三人之雇主,即應對原告三人負有按期給付上開工資之義務。準此,原告三人本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之金額,自屬有據,可以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立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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