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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勞簡字第14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楊晴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勞簡字第14號

原告
甲○○
原告
被告
鉞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複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民國98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主張被告擅自將其解雇,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30,000元、預告工資16,670元、資遣費25,000元、未為勞健保投保之補償48,000 元、勞工退休金應提繳之金額31,119元等金額,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6,000 元(惟與原告起訴狀所載各請求項目總額不符),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8年8 月4 日當庭具狀,請求被告給付2 月份薪資35,000元、預告工資16,6 67 元、資遣費22,917元、未為勞保投保之補償50,847 、 未為健保投保之補償30,494元、勞工退休金應提繳之金額31,119元等金額,訴之聲明第一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7, 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係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公司乃一經營機械設備貿易,主要外銷越南之公司,原告於民國97年4 月15日起受聘擔任其越南分公司越鑫責任有限公司(下稱越鑫公司)之管理處長,未料於98年2 月2 日春節結束回到桃園市○○路660 號參加開工,被告詢問是否同意薪資減1 萬元、機票福利減少1 張,讓渠考慮;原告即於98年2 月3 日返回越南報到上班,因被告股東之一之乙○○於同月6 日出手毆打原告,其遭毆打後請病假休養,然被告總經理吳治剛即於98年2 月19日表示解雇原告,並於20、21 日 與維修處長辦理交接。然被告於98年3 月5 日並未給付原告2 月份之薪資,共計積欠原告:2 月1 日至21日薪資35,000元、預告工資16,667元、資遣費22,917元、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補償50,847、未為原告投保健康保險之補償30,494元、勞工退休金應提繳之金額31,119元等金額,爰依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及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請被告給付187,044 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7, 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性離職證明。⒊請求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雖主張原告乃受僱於越鑫公司,與被告無僱傭關係。然由被告公司產品簡介手冊中之介紹,越鑫公司即屬被告公司之分公司,且其面談應徵該工作時係在桃園市被告公司內,亦由被告轉帳予其薪水。且該產品簡介手冊中,關於越鑫公司之電子郵件之網域也係「@top.winner.com 」,與被告公司之電子郵件網域相同。

⒉其於越南工作地點之宿舍申請上網,曾與許瑞君經理(即乙○○之妻)表示需要ADSL帳號上網,也曾經向其提出請購單與請款單據,但許瑞君於申請程序上多所刁難。其確疏忽未先告知許瑞君,即進入2 樓許瑞君房間想牽線至3樓上網,但此乃許瑞君無端刁難所致。而乙○○自台灣歸來後,就聽信許瑞君不實之指控,趁其轉身未注意及動手毆打原告,並將原告制服,乙○○力量很大,其無力還手,甚至造成身後之筆記型電腦破裂,故被告謂其與同事鬥毆一事乃不實。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係設於越南國越鑫公司之台籍員工,越鑫公司因須一名台籍幹部遂委託被告代為應徵,原告應徵後錄取,遂於97年4 月份至越南越鑫公司上班,而越鑫公司為被告在越南之產品代理商,有資金往來關係,為作業方便,原告之薪資,係由越鑫公司委託被告代為轉匯薪資予原告,此亦有委託書1 件足證,此後再由越鑫公司給付被。而原告被資遣之理由,係原告違反越鑫公司員工手冊第28條第7 款「私自擅進宿舍中其他員工房間並翻動私人物品疑似有偷竊行為」、第15款「在公司與人互毆,嚴重不當行為」,越鑫公司因而認定身為管理處長之原告未以身作則,難為員工表率,遂依規定將被告予以免職。從而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2 月份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之損失等,均無法律上之依據,為無理由。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欠給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未加保勞健保之損害、勞工退休金提撥金額等,均以被告公司與原告間存有僱傭關係為前提,此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實際為在越南之越鑫公司僱用被告,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僱傭關係等語置辯,則兩造間究竟是否存有僱傭關係?經查:

㈠原告對於其經應徵後錄用,自97年4 月15日起至98年2 月間之工作地點確在越南之越鑫公司辦公處所一事並不爭執。原告雖主張當初應徵時確係在桃園市之被告公司辦公室,提出97年3 月21日由板橋搭往桃園之高鐵票根及個人記事本影本為據,對此一事,被告並不否認,然辯稱:被告公司僅係代訴外人越鑫公司應徵台籍之管理處長,而提出越鑫公司出具之委託書載明「茲委託鉞展公司(乙方)代為應徵越鑫公司(甲方)管理處台籍主管一人,乙方代為將台灣應徵人員相關資料提供予甲方參考備查,有關僱用決定及條件皆由甲方全權負責」等語,有該委託書影本在卷可稽,而日期則為97年3 月3 日。關於該委託書之真正,原告並未爭執,且觀諸證人乙○○即越鑫公司之五金業務處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越鑫公司聘用原告係委託被告公司應徵人選,因越鑫公司需要一名能講華語之管理幹部」等語明確(詳本院98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 頁),堪認被告所辯僅係代理越鑫公司應徵管理部處長一事為真。

㈡原告提出其世華銀行帳戶存摺之轉帳資料,證明係被告公司將每月薪資5 萬元匯入其名下帳戶,從而主張被告應為其僱用人。對此,被告則辯稱:因越鑫公司為被告於越南之代理商,越鑫公司於越南匯入原告在台之帳戶並不方便,而因越鑫公司與被告有資金往來,故由越鑫公司將原告之薪資金額併入應支付貨款給付被告,再由被告代為匯入原告在台之帳戶等節,並據被告提出越鑫公司97年4 月30日委託書一份,上載「茲委託鉞展公司從4 月份起代為轉匯本公司管理處處長甲○○每月薪資新台幣5 萬元整,…台灣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帳號…),該薪資及匯費金額與每月應付貨款合併支付」等語明確,且與越鑫公司傳真予被告公司之97年12月份員工薪資表一份,原告部分之備註欄並載有「併入TOPWINNER(即被告公司之英文名稱)12月份貨款支付」等情相符。是故,被告所辯被告公司僅係為越鑫公司代付薪資一節,與前述越鑫公司之委任書、員工薪資單內容相符,且非違常情,堪以採信。

㈢至原告指稱:被告公司之公司簡介與產品手冊,最上方之企業標章載為「Yuea Shin Group 」,中譯即為「越鑫集團」;亦將越鑫公司載為其越南分公司;又在越鑫公司之組織圖上,董事長、董事長助理及總經理,均列被告公司之主管;且被告公司之企業電子郵件帳號亦載明越鑫公司各主管之帳號,且末尾域名均為「@top.winner.com 」;越鑫公司之股東及職員其中文名片地址部分均載有「桃園市○○路660 號1 樓之2 」之被告地址等節,主張越鑫公司即被告公司,又或主張越鑫公司為被告公司之子公司。惟查:由被告公司之基本登記資料以觀,並無登記任何分公司之資料;又由被告提出越鑫公司於越南之公司登記資料一紙以觀,亦無法推斷被告公司即係越鑫公司,或越鑫公司屬於被告公司之子公司之事。由我公司法觀點,實無從認定被告公司與越鑫公司有何公司法上之分公司或關係企業之關係,應認越鑫公司僅為一外國公司,而與被告公司屬不同之兩個法人人格。至被告公司之簡介與產品手冊上所載越鑫公司為其分公司一節,證人乙○○證稱:因越鑫公司有與越南之台商有生意往來,該等台商從被告公司之網頁即可查詢到越鑫公司,此屬一種廣告手法而已;而且越鑫公司也有自己之電子信箱;越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其妻許瑞君,在越南,經理即為公司之負責人等語綦詳(見同上筆錄第2 至3 頁),核與被告所辯:越鑫公司為被告在越南之產品代理商(有被證二之代理商合約可證),因越南之廠商很信賴台灣之被告公司,為求經營行銷方便,才將越鑫公司列入被告公司之組織圖等情相符,且由被證一與被證三之委託書、被證五之員工獎懲通告可知,越鑫公司並非無自己之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從而,應認被告之公司簡介產品手冊中將越鑫公司之資料納入其組織圖、分公司及企業電子郵件帳號內,實係使越鑫公司作為被告在越南之產品代理商,對於台籍客戶之行銷方便所為之處理,尚不得以之推論越鑫公司與被告公司法人人格上屬同一,或為其分公司一節。是故,原告如此主張,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雖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欠給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未加保勞健保之損害、勞工退休金提撥等金額,然原告並不否認其於越南越鑫公司處上班,且其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公司與越鑫公司為同一公司,或越鑫公司為被告之分公司,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原告間存有僱傭關係,反據被告所提出之越鑫公司委託書等可認原告應係受僱於越南之越鑫公司一事明確。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請求上開金額,實屬於法無據,不能准許。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本案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亦毋庸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晴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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