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勞簡字第1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勞簡字第19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夆展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樓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壹佰肆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8,140 元;嗣原告於本院民國98年6 月3 日調解程序期日,於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將上開訴之聲明,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2,140 元,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93年7 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惟因被告自97年11月21日起因經營不善,資金週轉不靈,致公司營運停擺屢遭廠商銀行催討貨款,而公司內之生產設備業已遭扣押及搬光,惟被告卻避不出面處理,被告尚積欠原告97年11月薪資新臺幣(下同)54,000元、資遣費238,140 元(以上合計292,140 元)未為給付。爰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2,140 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自93年7 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惟被告因經營不善積欠其97年11月之薪資,且避不出面處理,因而主張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及資遣費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勞資爭議調解申請勞工名冊、被告員工年資結算費表、原告97年10月份及11月份薪資條、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出勤週報表、月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9 頁、18頁至第21頁),經核屬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主張被告因經營不善致積欠原告薪資及資遣費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向被告請求金額是否有據?析論如下:
(一)積欠薪資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97年11月份之薪資為54,000元,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所製作之員工年資結算費表1 紙、薪資條2 紙為證,且原告所提出之員工年資結算費表1 紙、薪資條2 紙皆係由被告公司之科長簡綉語依被告公司負責人要求,依出勤紀錄及請假卡明細所核算、製作,因被告公司負責人於97年11月21日失蹤不明,簡綉語遂將將薪資明細等相關資料交由被告公司之勞工代表陳麗華,以利辦理勞工申訴事宜,有簡綉語親筆簽名之說明書1 紙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可稽。是可認該原告確有於97年11月份提供勞務予被告之事實,而被告亦出具薪資條,故原告請求被告積欠之97年11月份薪資54,000 元,應屬可採。
(二)資遣費部分:
1、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依同法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自93年7 月15日起即受僱於被告,而後於97年12月離職,依前揭被告員工年資結算費表,原告平均工資為54,000元,年資為4.4 年,原告並無選擇勞工退休金新制,依前揭勞基法規定,應給付資遣費元【54,000×(4+4/12)=234,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於員工年資結算費表上計算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為238,140 元,係優於勞基法規定且有利於原告,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238,140 元乙節,亦屬有理。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及勞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54,000元及238,140 元之資遣費,合計為292,14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訴訟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