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小字第119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小字第1197號
- 原告
-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迎采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神榮印刷紙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全浤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迎采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迎采公司)、全浤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全浤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迎采公司簽發,並經神榮印刷紙品有限公司(下簡稱神榮公司)、全浤公司背書,發票日為民國98年8 月21日,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平鎮分行,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7,268元,票據號碼則為XC0000000號之支票1 紙(下簡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於98年8 月21日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神榮公司則以:公司的章有很多個,不知道系爭支票上的章是否為公司所有,且被告神榮公司法定代理人並未親自蓋章於系爭支票上,亦不清楚是何人所蓋,但無證據可以舉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另被告迎采公司、全浤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紙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迎采公司、全浤公司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6 條、第131 條第1 項前段、第133 條、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第9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神榮公司雖辯稱不知道系爭支票上的章是否為公司所有,且並非法定代理人丙○○所親自背書蓋章於其上,亦無法確定係何人所蓋云云,然觀諸被告法定代理人前開所言,其並未否認系爭支票上印章之真正,僅因公司的章有多個而無法確認,此有本院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問:票據上的大小章是否為你們公司?答:我不知道。我們公司的章有好幾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其皆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系爭支票上背書非其所親為,僅空言以前詞抗辯,難認其上開所辯堪以採信,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7,268元及自提示日即98 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為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