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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小字第1324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林維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小字第1324號

原告
台灣理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5室
被告
鄒明慧即奕誠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零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7 月至9 月間因需要影印機耗材,陸續向原告訂購耗材,被告均依約送達至被告指定之處所,惟被告未依約支付價金,合計尚欠新臺幣(下同)2萬3,002 元價金未支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經查:原告公司係自香港商理光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分割並新設之公司,有臺北市政府97年9 月3日府產業商字第09788359420 號函在卷可稽,自應由原告公司概括承受上開分公司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是原告主張其為本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堪認為實在;又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支付價金,業據其提出欠款明細表、香港商臺灣理光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6 紙及被告指示原告更改統一發票買受人名稱之傳真1 紙,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訴請被告支付買賣價金2 萬3,002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由被告負擔。

六、又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維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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