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小字第147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小字第1471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蔡宜勳即金永利企業社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