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小字第2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小字第217號
- 原告
-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日月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積欠貨款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8,000元,經雙方於民國97年5 月6 日簽訂還款切結書,約定被告自97年6 月30日至98年12月30日止,前6 期每期金額為3,000元,後12期每期以5,000 元,分18期清償,於每月30日前支付予原告,且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履行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支付2 期共計6,000 元之貨款後,即未依約繼續清償。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還款切結書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清償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98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