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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小字第44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楊晴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小字第445號

原告
對測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大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調字第125 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民國97年11月17日刃面驗收之貨款新台幣(下同)75,600元(含稅),故訴請被告給付貨款。而被告則於審理中答辯以兩造另因被告向原告購買視覺與自動控制功能電子程式(供DATECODE數板分類堆疊機使用),然因該軟體未達到契約預期之功能驗收標準,屢經通知無法改善,被告已向原告表示解除契約,且原告業收取被告定金9 萬元,今契約解除,原告自應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加倍返還定金予被告(即18萬元),被告即得主張以此返還定金之債權,用以抵銷原告給付貨款之請求,且被告另於本院中壢簡易庭對原告提起解除契約及返還定金之訴訟(即98年壢簡調字第125 號事件)。查本件給付貨款之事件,因被告提起以另案返還定金債權為抵銷之抗辯,其裁判當以本院中壢簡易庭98年壢簡調字第125 號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自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晴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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