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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小字第5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楊晴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小字第59號

原告
麥迪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麗揚眼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436 條之8 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調解期日通知書,並應記載前項不到場之效果,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有明文規定。本件係請求給付金錢,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以下,且無同法第406 條各款所定情形,核屬依法應行調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本件被告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經查無同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而送達兩造之調解期日通知書,已依上開規定載明不到場之效果,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9 月3 日向原告購買產品,買賣價金為3,600 元,詎被告收到產品後,即拒不履行付款義務,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對帳單1 份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7年12月10日寄存於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而於同年月2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21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可以准許。又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晴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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