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小字第62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小字第629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漢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已有規定。而訴之聲明係請求判決之結論,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更係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簡明確定。另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由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亦可明瞭。雖依小額程序起訴,得使用表格化訴狀,然上開規定仍有準用,亦為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見其表明請求法院判決之聲明,惟該等事項既屬起訴之必要程式,原告自負有明確表明之義務。本院前於民國98年4 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 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98年5 月3 日午後12時合法送達予原告【上開補正裁定乃係於98年4 月23日寄存送達予原告,寄存日不算入,自98年4 月24日計算10日期間,至同年 5月3 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最高法院94年第1 次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有前揭裁定、送達證書各1 紙附卷可稽。原告嗣後雖於民國98年4 月29日再補提補陳證物狀,惟遍觀該份文狀內容,始終未見原告記載有關訴之聲明之支言片語,則因原告經本院裁命補正後,所為訴之聲明仍非具體明確,依上開說明與規定,即屬不合法定程式,其訴要難逕認合法,而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