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救字第1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簡救字第16號
- 聲請人
- 甲○○○○
- 代理人
- 楊仁聲律師
- 相對人
- 三輝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對於外國人准予訴訟救助,以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在其國得受訴訟救助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第10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如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固應准予訴訟救助,惟同條但書亦規定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是當事人縱已獲得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如不符合得受訴訟救助之要件,仍不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16萬7,2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上開事件係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發生爭執,屬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第8 款強制調解事件,本院以聲請人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現以98年度桃勞簡調字第22號案件調解中;又聲請人就上開事件向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下稱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桃園分會准予扶助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卷附起訴狀、桃園分會案件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件屬實,堪認為真實。惟聲請人為印尼籍,有聲請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附卷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之規定,須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我國人在其國得受訴訟救助者為限,始得准予訴訟救助,而目前我國與印尼國之間,並無簽署有關訴訟救助之司法合作協定,亦未建立相關互惠原則,有我國外交部97年4 月1 日外條二字第09701035070 號函暨駐印尼代表處電報影本等件可參,則我國國民於印尼國既未能受訴訟救助,聲請人就本件上訴事件,縱使經桃園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仍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