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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救字第18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林虹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簡救字第18號

聲請人
甲○○
共同代理人
謝杏奇律師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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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已由本院98年度桃勞簡調字第30號受理中),因聲請人係無資者,前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核認符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標準,而准予扶助在案,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對於外國人准予訴訟救助,以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在其國得受訴訟救助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第10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如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固應准予訴訟救助,惟同條但書亦規定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是當事人縱已獲得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如不符合得受訴訟救助之要件,仍不應准予訴訟救助。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審查表5 份為證,惟聲請人均為越南籍,有法務部外勞動態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表5 份附卷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之規定,須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我國人在其國得受訴訟救助者為限,始得准予訴訟救助,而目前我國與越南國之間,並無簽署有關訴訟救助之司法合作協定,亦未建立相關互惠原則,有我國外交部97年4 月1 日外條二字第09701035 070號函轉駐越南代表處電報影本等件可參,則我國國民於越南國既未能受訴訟救助,聲請人等就本件損害賠償等事件,縱使經士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仍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林虹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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