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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聲字第208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林維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簡聲字第208號

聲請人
陳景新律師即延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人
相對人
彰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成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甲○○原名王寵勝.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甲○○(原名王寵勝)所發如附件所示之「延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尚未領取分配款之債權人領取通知書」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甲○○(原名王寵勝)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執破字第1 號債權人臺灣銀行松江分行等與破產人延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破產事件,聲請人製作之分配表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認可,並於民國98年3 月3 日公告。詎聲請人將如附件所示之「延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尚未領取分配款之債權人領取通知書」分別對相對人彰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揚公司)、成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公司)之公司登記地及相對人甲○○(原名王寵勝)住所地寄發,惟該通知書卻因「無此公司」及「查無此人」以致原件遭退回,致不能送達,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延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尚未領取分配款之債權人領取通知書及掛號郵件退件信封等件為證。查:

(一)相對人甲○○(原名王寵勝)部分:相對人甲○○(原名王寵勝)住所地為桃園縣桃園市○○○街147 號12樓,有相對人甲○○(原名王寵勝)戶籍謄本1 紙在卷可憑,而退件信封上既經郵務機關註明「原址查無此人」,堪認相對人甲○○(原名王寵勝)已屬行方不明。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甲○○(原名王寵勝)之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彰揚公司部分: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此亦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3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322 條第1 項本文所明定。查本件相對人彰揚公司前因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之情事,業由經濟部依公司法第10條第2 款規定於98年11月10日經授中字第09834165950 號函命令解散在案,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而相對人彰揚公司亦未向本院聲報清算登記,有本院查詢表一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相對人彰揚公司既未向本院聲報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則其董事皆屬有代表公司之權之清算人,是聲請人欲向相對人彰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自應向其法定代理人(清算人即全體董事)為之。惟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彰揚公司所為公示送達之聲請,僅提出分別寄發至「桃園縣觀音鄉○○村○○○路48號1 樓」、「臺北市○○里○○鄰○○路杏林巷40號」遭退回之信封,並未對相對人彰揚公司之全體法定代理人之住所一併寄發,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彰揚公司所為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相對人成立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為「臺北市○○路8號8樓之19」,其法定代理人丙○○住所地為「臺南縣柳營鄉○○○路三段9 號」,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丙○○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退件信封上郵務機關雖分別註明「查無此公司」及「招領逾期退回」,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縣政府警察局派員查訪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丙○○目前有無居住上開地址,其調查結果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丙○○現確實居住該址,惟因從事載運瓦斯工作,平日返回住處多為晚間11時30分後,而凌晨6 時許即外出工作,較難掌握其行蹤,此有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職務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難認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是聲請人所為本件之聲請,經核俱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所為聲請顯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維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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