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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1016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溫祖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016號

原告
興順染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被告
史密斯製革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大園鄉○○路三號之房屋如附圖斜線所示部分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兩造於民國93年8 月1 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原告將門牌號碼桃園縣大園鄉○○路3 號如附圖斜線所示部分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租賃期間自93年8 月1 日起至98年7 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650,000 元,及給付保證金2,500,000 元。詎自97年11月起,被告所開立用以支付租金之支票陸續跳票,迄98年7 月止共計9 張支票無法兌現,是原告遂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並經確定在案。又系爭租賃契約於98年7 月31日已經租賃期間屆至而終止,原告亦於98年7 月29日起訴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有即時表示反對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意思,且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3 款之約定,被告於租期屆滿,本應交還系爭房屋,故兩造無不定期租賃之適用。為此,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大園鄉○○路三號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其承租系爭房屋,及自97年11月起未能給付原告房屋部分不爭執,惟其於98年3 月、4 月間陸續有跟原告協商請求調降租金及還款事宜,原告已於保證金中扣除100 萬元以抵償房租,且被告亦於98年7 月3 日支付150 萬元現金及50萬元尚未兌現之支票,目前為止僅積欠原告60 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於93年8 月1 日訂有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至98年7 月31日到期,而因被告自97年11月起即未繳納租金,前以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587號支付命令請求給付,且被告至今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賃契約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司促字第1587號支付命令卷宗,經核無誤,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認為真。

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及第45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係自93年8 月1 日起至98年7 月31日止,且租期屆滿未再續約,是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應可認於98年7 月31日因期滿而終止。準此,租賃契約既經消滅,被告依民法第455 條之規定,即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出返還予原告,即為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3 款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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