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10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03號
- 原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安梭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18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玖萬參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均為民國97年7 月15日,付款人均為元大銀行桃園分行,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06,568 元、1,232,565 元、1,254,658 元,票據號碼則分別為AF0000000 號、AF0000000 號、AF0000000號之支票3 紙,詎原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 紙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誤,且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主張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93,791元,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