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11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117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迎采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神榮印刷紙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迎采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壹仟肆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各支票票面金額自各支票之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叁拾元,及如附表編號六至編號七所示各支票之票面金額,自各支票之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迎采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八、被告迎采企業有限公司、神榮印刷紙品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迎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迎采公司)、合桃興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下稱合桃興公司)、神榮印刷紙品有限公司(下稱神榮公司)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1,329,747 元及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將對被告合桃興公司部分之請求撤回,並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關於撤回被告合桃興公司部分之訴訟,被告合桃興公司於期日到場,並同意原告之撤回,依上開規定,原告撤回自屬有效;而變更訴之聲明部分,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其對被告迎采公司、神榮公司之票據權利,又無礙於被告迎采公司、神榮公司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方面:原告持有由被告迎采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計1,260,997 元之支票7 紙(附表編號六號、七號並由被告神榮公司背書),經原告於提示後不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7 紙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六、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票據法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6 條、第131 條第1 項前段、第133條、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第9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迎采公司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7 紙,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既未獲兌現,被告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責,又被告神榮公司背書於如附表編號6 號、7號所示之支票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與被告迎采公司連帶負責。而本件系爭支票之付款提示日暨退票日如附表所示,有系爭支票及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單各7 紙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各退票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七、綜上,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迎采公司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迎采公司、神榮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付款人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退票日 │
│號│ │ │(新臺幣)│(民國)│(民國)│
├─┼─────┼─────┼─────┼────┼────┤
│一│XC0000000 │華南商業銀│292,080元 │98.6.18 │同左 │
│ │ │行平鎮分行│ │ │ │
├─┼─────┼─────┼─────┼────┼────┤
│二│XC0000000 │同上 │同上 │98.7.1 │同左 │
├─┼─────┼─────┼─────┼────┼────┤
│三│XC0000000 │同上 │95,407元 │98.6.26 │同左 │
├─┼─────┼─────┼─────┼────┼────┤
│四│XC0000000 │同上 │283,200元 │98.7.17 │同左 │
├─┼─────┼─────┼─────┼────┼────┤
│五│XC0000000 │同上 │148,700元 │98.8.11 │同左 │
├─┼─────┼─────┼─────┼────┼────┤
│六│XC0000000 │同上 │53,280元 │98.9.1 │同左 │
├─┼─────┼─────┼─────┼────┼────┤
│七│XC0000000 │同上 │96,250元 │98.7.25 │98.7.27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