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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143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林虹翔

原告
蕭文維
被告
莊丁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超過新臺幣柒拾伍萬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於簽發時未填載發票日,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並執以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確有爭執,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須以對於原告之確認判決始得除去,堪認原告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示所示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惟原告簽發交付系爭本票時,並未填載發票日,尚未完成發票行為,其後亦未授權被告填載發票日,系爭本票應屬無效,況兩造間無任何借貸關係,自不應令原告負擔此項本票債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民國96年底,向被告購買坐落桃園縣大溪鎮○○路103 巷13號4 樓之房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85 萬元,其中200 萬元,由原告向華南商業銀行大溪分行之貸款給付,剩餘房屋尾款85萬元部分,因原告無力清償,兩造遂約定由原告按月清償1 萬元,共計85期,不另計利息,如有一期未依約償還,則該期應給付之1 萬元視為利息,原告並主動簽發面額85萬元之本票1 紙交付被告,作為還款之擔保。嗣前開本票遭竊,原告遂於97年5 月底,應被告之要求,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並口頭表示:倘原告未依約償還,被告可填載97年5 月30日為發票日,執系爭本票主張權利等語。詎原告按月給付共計10萬元後,即未再付款,被告乃依原告前開口頭授權,在系爭本票上填載發票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對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持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以98年度司票字第178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訛,已堪認定。然原告主張未授權被告填載發票日,兩造間亦無借貸關係,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最高法院著有67年台上字第38 96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票據上應記載事項,非不得授權由執票人填載之。復按收據、契約書內之印章為真正時,如由他人代為立據,推定由印章名義人授權而為之。又契約書內之印章為真正時,印章名義人應對該契約書負責,縱該契約書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外,仍應推定由印章名義人授權而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2年台上字第3309號裁判、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衡諸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票上之金額、發票日等應記載事項,係由發票人本人親自填寫後簽發,或發票人縱未親自填寫票據上之事項,而係在明瞭票據之內容及表彰之意義後始簽發或於簽發票據後授權他人填寫其上之情形,應為常態事實,而發票人主張其雖簽發本票,但未填寫發票日,亦未授權他人填寫等情,乃為變態事實,應由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就此先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簽發時並未記載發票日,且其未授權他人填載云云,惟查,原告就系爭本票其上印文確屬真正,且係由其簽發後交付予被告以供買賣價金之擔保等情,均不爭執,則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交付被告收執以供買買價金擔保之事實,即堪認定。則原告既交付系爭票據以供買賣價金之,衡之論理法則,如原告於交付系爭本票同時,未授權被告自行填載必要記載事項,顯無從依兩造約定而使系爭本票具備擔保機能,是原告之主張已不可採。參以原告於97年1 月1 日向訴外人白如君承租房屋時,亦簽發未填載發票日之本票1 紙,交付白如君之代理人即被告,作為押租金之擔保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前開本票1 紙附卷可參,倘原告未授權填載發票日,被告應不致連續收受此種不具法定應記載事項而屬無效之票據,堪認兩造間之票據往來,確存有原告簽發本票之際,即授權被告事後依實際需要自行填載發票日之習慣。再者,衡諸一般票據交易,通常係於發票行為完成後,始將票據交付轉讓他人,以免任由他人填載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等事項,致發票人承擔不確定票據債務之風險。原告主張伊未填載票據必要記載事項之發票日,即將本票交付被告云云,與一般常情相違。況系爭本票上之印文既屬真正,縱原告主張交付時並未填載等情屬實,依上開說明,亦應推定原告確有授權被告填載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事實,況系爭本票上之必要記載事項均已記載完成,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1789號卷宗核閱屬實,原告對此復未舉確切反證以實其說,是系爭本票依法自屬有效之票據,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云云,即無足採。

(三)次查,證人吳昭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曾聽聞兩造間因簽立85萬元之本票,故每月需固定還款,約97年底時,被告與伊每月向原告收取現金1 萬元,前3 次原告各還款1 萬元,被告於收得款項後,會在原告自備之收據上,註明房屋尾款1 萬元並簽名,而第4 次原告並未還款,且原告兄長表示要另外換面額較小之本票給被告等語;證人于志強證稱:其與兩造泡茶聊天時,曾聽聞兩造談論買賣大溪鎮○○路103 巷13號4 樓之房屋及借款事宜,亦曾親眼見聞原告拿錢給被告,惟不清楚金額等語;證人即被告之前妻林子芹亦證稱:系爭本票係原告因兩造間買賣房屋所簽發,買賣總價為285 萬元,本票係尾款,原告本欲向銀行貸款240 萬元,最後只貸得200 萬元,伊幫被告管帳之3 個月間,原告曾2 次各還款1 萬元,且曾聽被告表示原告所給付款項係房屋尾款,每月還1 萬元等語。上開證人就原告積欠被告房屋尾款85萬元及原告曾數次各交付1 萬元房屋尾款予被告之基本事實,均互核一致,且與被告所辯相符;又證人與兩造間均無仇隙,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捏虛不實情節之理,是上開證詞,應屬可信,足認原告係因被告積欠房屋尾款,而簽發系爭本票。參以系爭房屋係被告以陳威銍名義出售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實際上僅向銀行貸得200 萬元給付買賣價金,且簽立系爭本票係擔保買賣契約之履行等情;又原告就買賣價金已全部清償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既僅以將向銀行貸得之200 萬元交付被告,自仍積欠被告85萬元之房屋尾款,堪認堪認兩造間確有房屋尾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再佐以原告分別於97年9 月15日及97年11月16日,將1 萬元及1 萬1 千元匯至被告所指定訴外人林永昌於渣打銀行大溪分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並於97年12月15日、98年1 月21日、98年2 月16日分別交付1 萬元、1 萬元、1 萬5 千元予被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該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稽,倘原告未積欠被告房屋尾款,衡情原告應無多次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給付分次被告1 萬元之理,此益徵原告確有積欠被告房屋尾款,始分期按月給付1 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四)至原告雖主張因被告向其借款,始多次給付款項予被告,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就兩造間另存借貸關係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足採。原告另主張買賣價金應係320 萬元,並非285 萬元云云,惟證人林子芹到庭證稱:房屋總價係285 萬元,當初原告同意以320 萬元之買賣契約書向銀行申請貸款等語,核與被告辯稱為了向銀行貸到較高款項,故將買賣契約總價記載為320 萬元等語相符,亦與交易常情無違;況原告僅以貸款所得200 萬元給付買賣價金,已如前述,縱賣賣價金確為320 萬,則原告積欠被告之房屋尾款,更逾85萬元,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無礙於本院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另被告辯稱兩造間存有「如一期未付,該期應付之1 萬元應視為利息」約定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自難信為真實;而系爭本票係擔保買賣尾款85萬元之還款,被告既自承原告前已清償之金額共計10萬元,則於此範圍外,系爭本票債務即尚未消滅,原告自應依票據文義負票據責任;惟在此範圍內,因原告業已清償,其求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理。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於超過750,000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虹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          │          │          │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      │          │(新臺幣)│          │          │
      ├──┼───┼─────┼─────┼─────┼─────┤
      │ 一 │蕭文維│97.5.30   │850,000元 │未載      │091891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1143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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