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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1155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林虹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155號

原告
民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金盛發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間所簽訂高空作業機租約第15條約定:「倘因本約而訴訟,甲乙雙方及連帶保證人均同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高空作業機租約2 份在卷可稽,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7年3 月至97年5 月間向原告租高空作業機,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0元(含稅),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121,708 元及維修費用35,050元,共計156,758 元,惟被告僅給付5,000 元後,即未依約給付,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維修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空作業機租約、統一發票、存證信函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98年9 月10日付與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98年9 月11日,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租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法 官 林虹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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