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12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26號
- 原告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聚煜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7年12月16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420,000 元、支票號碼為AW0000000 號、受款人為萬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經萬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背書轉讓予原告,詎於97年12月16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因存款不足未獲付款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民事明異議狀所為聲明略以:本案事實尚有爭議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支票及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單各1 紙為證,經核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至被告前雖以民事聲明異議狀辯稱本件債務金額尚有爭議存在,以致不能給付云云,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始終無法具體指明究有何爭議之處,本院自無從為其審酌,其空言所辯,即非可取。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20,00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97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