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1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31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慕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42 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慕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前科部分應補充並更正為:「陳慕凡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5 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075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之)以88年度毒聲字第64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0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7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6月5 日停止其處分出所,並經同法院於89年10月11日以89年度易字第2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於90年間,再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同法院於91年3 月8 日以90年度易字第3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於91年12月5 日接續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4年5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23日以95年度嘉簡字第1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7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7年間,再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4 月;另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63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乙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7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再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4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丙案)。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接續上開甲、乙、丙案執行,於103 年8 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查獲過程應補充:「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案件尿液調驗人口,而為警於103 年11月27日20時15分許,通知到場採驗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慕凡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
(四)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前經法院裁定數次送觀察勒戒、1 次送強制戒治後,於90年6 月5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且於之後5 年間,有如前揭一(一)所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3 年11月25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 犯以上』,非屬『初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曾有如前開一(一)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素行、因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甫出獄心情不好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目前之身體狀況、現職收入、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42號
被 告 陳慕凡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0樓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慕凡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5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5
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
年度偵字第107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年間,復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
64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
年10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88年度毒偵字第17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
字第27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90年6月5日停止其處分出所,並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於89年10月11日以89年度易字第258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90年間,再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
經同院於91年3月8日以90年度易字第3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月確定,嗣於91年12月5日接續執行完畢。另於94年間,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23日以95年度嘉簡
字第1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
度聲減字第9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7月17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7年間,再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0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34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
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93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4月,嗣經同院以97年度
聲字第4548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後入監執
行。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97年度易字第2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63號裁定
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後接續執行,再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易字第3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9月,於103年8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陳慕凡仍不知
悔改,於103年11月25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嗣陳慕凡於103年11月27日接受尿液採驗檢
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陳慕凡於偵查│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 二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被告採集尿液檢體編號為084000,│
│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此尿液檢體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
│ │檢驗報告、臺北市│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政府警察局偵辦毒│ │
│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 │
│ │驗單。 │ │
└──┴────────┴───────────────┘
二、核被告陳慕凡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何 若 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 雅 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