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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548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蔡美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548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405 號、97年

度毒偵緝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繕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15公克),為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上開扣案物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15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爰依毒品危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美華

書記官 張皇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548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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