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0 分鐘讀完全文 6,70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李麗珠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伍點捌零肆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零貳公克,驗餘淨重伍點捌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 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075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4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7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6 月5 日停止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7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因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58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87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6 月、7 月經付執行,於91年12月4 日執行完畢;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4年5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73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於94年間,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8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 月,經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有期徒刑4 月、8 月及5 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5年10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154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7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思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0月29日凌晨1 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路○ 段181 號4 樓之6 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30)日下午5 時45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中和市○○路30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淨重5.804 公克、因鑑驗使用0.002 公克,驗餘淨重5.802 公克)。再經採集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11月9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有白色透明結晶1 包扣案可資佐證,而該白色透明結晶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成分,有該中心96年11月14日航藥鑑字第0961927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查。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5 ;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 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被告上揭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驗後除呈現較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持有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係甲基安非他命,業見前述,聲請人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顯係誤解,附此敘明。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起施行。修正後第20條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第23條規定:「依第20條第2 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第20條修正理由為:「二、……爰修正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僅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即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故於第1 項增列『初』犯,以資與再犯區別,凡依本條例規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釋放,或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免刑之判決、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等裁判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均屬再犯。……五、第3 項修正理由如下: (一)、 現行條文規定再犯之界定時點為第1 次犯後經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受觀察、勒戒人或受強制戒治人於出所後、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裁定前旋即再次施用毒品,若非屬再犯,顯不合理,且現行法律適用上引發諸多爭議,爰將再犯之界定時點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以杜紛爭。 (二)、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 (三)、 現行條文所定三犯以上之情形,因修正草案僅區分為初犯、5 年後再犯,自應依修正條文第23條第2 項規定處理,本項三犯以上部分應予刪除。」第23條修正理由為:「……四、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少年法院應裁定交付審理之立法理由: (一)、 受觀察、勒戒人或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取其實效,爰施以刑事處遇……。」依上揭立法理由觀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亦即5 年期間之計算,係指相鄰之前後2 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非可飛躍自初次起算其5 年期間(最高法院95年臺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同此見解)。本件被告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 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075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4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7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6 月5 日停止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7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是被告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迄本件犯罪時間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87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1年12月4 日執行完畢;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4年5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8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5年10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154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7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憑,是被告於上開施用毒品犯罪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未滿5 年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認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本應以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應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58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87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6 月、7 月經付執行,於91年12月4 日執行完畢;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4年5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73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於94年間,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8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經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有期徒刑4 月、8 月及5 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5年10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154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7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有上開犯罪前科,已如前述,素行不佳,其經多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犯相同罪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5.804 公克、因鑑驗使用0.002 公克,驗餘淨重5.802 公克),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 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麗珠

書記官 林政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200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