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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128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溫祖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285號

原告
上清水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之1
被告
嘉鄉汽車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購買濾水設備,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8萬元,原告已依約於民國96年4 月10日安裝完成,詎被告遲不支付前揭費用,經原告依存證信函催討,亦置之不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之陳述及書狀答辯則以:原告所提供之濾水設備與安裝施工均有瑕疵,且尚未驗收完畢,故無法給付約定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成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18萬元,迄今被告仍未付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交貨單各2 紙、存證信函1 紙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供之濾水設備與安裝施工均有瑕疵,且尚未驗收完畢云云,惟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瑕疵為何,且未經驗收何以相關濾水設備仍裝設於被告處所,是其空言抗辯,委難採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上開給付貨款義務,雖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亦無特定利率約定,惟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並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為有理。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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