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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1456號

返還車輛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林維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456號

原告
丙○○
被告
右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經本院於99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車牌號碼458-RU、引擎號碼8DC0-000000 號、車身號碼FV415J-A32371號攪拌式大貨車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79條、第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不因清算人怠於進行清算程序而異(最高法院76年台上第1275號民事判決要旨照)。本件被告為有限公司組織,前因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 個月以上之情事,由經濟部於民國98年9 月7 日以該部經授中字第09834129550 號函命令解散,惟被告並未向法院聲報並進行清算程序,有經濟部函、本院查詢表各1 紙附卷可稽,是其法人人格仍存續,並應以其全體股東即董事丁○○、股東己○○、甲○○、戊○○、乙○○為法定代理人,核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車牌458-RU號、引擎號碼8DC0-000000 號、車身號碼FV415J-A32371號攪拌式大貨車1 輛(下稱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因該車無法登記為個人名義,遂靠行於被告,並辦理過戶登記完畢。惟被告之營業登記證已逾期失效並由經濟部命令解散,原告無法再靠行於被告,原告欲聯絡被告之董事丁○○出面處理,惟其已不見蹤影,爰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等語。又原告起訴狀固記載係為請求返還系爭車輛一事提起本訴,惟未為任何聲明,嗣本院調解時補充聲明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法定代理人己○○到場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惟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法定代理人丁○○於97年3 月20日出具之證明書,核閱該證明書內容,明確記載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此外,原告復提出車輛附條件買賣合約書,用以證明系爭車輛係其於94年間向訴外人「東利行」所購買,亦有該合約書附卷足憑,堪認系爭車輛確為原告所有,僅因系爭車輛靠行之原因,始登記為被告名義,實際所有權人仍為原告。又原告因被告公司經命令解散,系爭車輛不能繼續以被告名義登記使用,為釐清系爭車輛所有權歸屬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亦屬正當,自應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維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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