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146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468號
- 原告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東玉興實業有限公司
- 兼臨時管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第208 條之1 之規定於有限公司董事準用之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第108 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公司董事乙○○已於民國97年3 月30日死亡,有乙○○戶籍謄本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憑,嗣原告前向本院聲請選任被告東玉興實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99號裁定選任被告東玉興實業有限公司公司股東丁○○為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此有上開卷宗可稽,是被告丁○○現為被告東玉興實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自得代行被告東玉興實業有限公司之董事行使職權,核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東玉興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68,968 元,及自97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54% 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4 月16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時,基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追加丁○○為被告,並請求被告應負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上開變更,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東玉興實業有限公司於94年6 月13日邀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0,000 元,借款期間自是日起至97年6 月13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54% 計算,如未依約給付時,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按期繳款,迄今尚積欠268,968 元未清償,而被告丁○○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經原告追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往來契約書及放款帳卡等件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七、另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丁○○依授信往來契約書約定為被告東玉興實業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有授信往來契約書可資參照,則原告併請求被告丁○○就被告東玉興實業有限公司積欠之借款負連帶給付責任,洵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