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23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236號
- 原告
- 戊○○
- 法定代理人
- 己○○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庚○○
- 兼法定代理人
- 辛○○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12月4 日在桃園市快樂國小校園內上完英文課後,手拿鉛筆盒與英文課本,偕同學劉怡庭、李聲祥先後走下樓梯欲回教室上課,剛走下樓梯口時,卻遭急欲趕回教室上課之被告庚○○從另一方向以高速奔跑衝撞,致原告跌倒,2 顆門牙斷裂,被告庚○○則逃離現場。原告在母親甲○○陪同下分別前往長庚醫院、牙科診所就診,歷經2 週觀察診療後,判定2 顆斷裂門牙中1 顆傷及牙根,日後需以植牙方式始能完成治療。於原告受傷次日,被告庚○○及其母親辛○○偕同陳姓男子前來探望原告,並表達歉意及關切之意,表示願意負起醫療賠償責任,惟2 週後,得知原告1 顆門牙需以植牙方式治療,與原先預算金額有所落差,即不願再與原告協商,拒絕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7 條、第193 條、第195 條規定,訴請被告庚○○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辛○○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5萬2,000 元(含醫療費用合計12萬元、精神賠償3 萬元、交通接送費用2,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5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因學校老師告訴被告辛○○係被告庚○○撞到原告並有錄影帶為證,所以才趕緊去跟原告及其父母親道歉,但後來老師說沒有錄影帶,渠等認為不是被告庚○○撞到的,且指認過程也瑕疵等語資違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甚明。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再按侵權行為,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及82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庚○○於上開時、地快速奔跑衝撞原告致原告門牙2 顆斷裂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與判決意旨,原告自應就被告已為前揭侵權行為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苟未能舉證,則訴訟上之不利益即應歸於原告。而本件原告以被告庚○○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無非以事發當時與原告同行之同學劉怡庭、李聲祥指認結果及證人即快樂國小訓育組組長丁○○之證述為其依據。惟查:
㈠訴外人劉怡庭、李聲祥雖於事件發生時,與原告同行並均目擊事發過程,然參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帶小朋友去指認時,是秘密指認?)是的,我帶目擊的小朋友每班去指認,因為目擊小朋友看到的是背影。所以從每班教室後面走過去判斷。從其身高、體型作判斷。目擊的小朋友都沒有看到肇事人的臉。」等語,可知上開指認人均未目擊到行為人之正面相貌,僅能就行為人背影形態加以指認,然參酌其二人同為快樂國小學生,本件事故發生時為三年級學生,有二人手寫報告在卷可查,依其年齡、智識、識別能力,以及事故發生瞬間見原告遭撞倒在地之驚嚇程度,面對突如其來之本件事故,能否精確記憶實際行為人之背影,進而判斷該行為人即為被告庚○○,實屬有疑。
㈡又參諸證人丁○○證述上開二人指認過程:「(如何得知撞到聲請人的人是誰?)因為攝影機的角度看不清楚是誰,我們請目擊的小朋友逐班指認,總共有十一班,其中有一位小朋友認出來是相對人。」、「(指認過程你有陪同?)共有三次指認,第一次是當天中午由其中一位小朋友確認是相對人,但是另一位小朋友不確定,第二次確認是三月,我們請目擊的小朋友再確認一次,第三次再確認是五月,這次我有將小朋友指認相對人的過程錄影下來,庭呈光碟片。」等語,嗣後復在本院證述:「(帶兩位小朋友去每班都指認,係何意思?)到辦公室前,每班都去看過了,其兩人都沒有說看到類似的身影,當時被告班級在外面上自然課程,所以沒有指認到該班。」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可知目擊之學生劉怡庭、李聲祥共進行三次指認,第一次指認情形,依證人丁○○證述,當日(即97年12月4 日)已有其中一位學生指認被告庚○○即為撞倒原告之人,惟另參照證人提出之快樂國小學生事件處理報告記載以觀,並無前開證人所稱事發當日中午即有目擊學生指認出原告之情事,僅於翌日(97年12月5 日)部分有記載「訓育組長(即證人丁○○)請該三年一班兩名目擊同之同學查看趙生背影,其中一名目擊同學指稱趙生為肇事者。」等語,依此書面記載可知,目擊學生指稱被告庚○○為肇事之人時間點,已是同日稍早被告庚○○向證人丁○○陳告是否為其撞倒原告之後,再由證人丁○○帶領指認學生前往指認被告庚○○,與證人丁○○上開所述指認時間不合,況上開第一次由證人丁○○協同目擊學生對於被告庚○○所作之指認程序、時間、地點究係如何,本院均無從依卷附證據判斷其適當與否,自不能以證人丁○○單方陳述即認該次指認結果已具備憑信性;此外,縱認證人丁○○所述第一次指認時目擊學生即已指認原告為侵權行為人等情為實在,然該次指認過程,依證人所述,係自該校三年級至六年級全部學生,共十一個班級,逐班指認,扣除原告確認之非男性學生,學生人數非寡,進行指認之學生竟能在眾多男性學生中,僅憑背影形態判斷本件行為人為被告庚○○,其間疑點甚多,本院自難以上開有諸多瑕疵之指認過程及證詞遽認被告庚○○為本件侵權行為人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㈢又證人丁○○所述上開第二次指認情形:「(指認情形?)我當時請同行的二位小朋友到辦公室來,再請當天有回教室喝水的兩位小朋友,因為小朋友有說跑回教室喝水,就請兩位小朋友指認。」、「(指認時,有無告訴同學不一定是這兩位到辦公室的同學?)有告訴他們說應確認後再指認。」、「(請問證人何時製作指認光碟及指認書?)透過窗戶指認有兩次,第一次沒有錄影,第二次因為法院有傳我出庭,我才有錄影。」等語,依其所述,第二次指認時包括被告庚○○在內之兩名男性學生為被指認人,其中一位為被告庚○○,然而進行指認之學生,均僅目擊行為人之背影,可否正確指認被告庚○○為侵權行為人,尚有疑問,業如前述,且查該第二次指認時間依證人丁○○所述,為98年3 月間,距事件發生時(即97年12月4 日)已逾3 個月,於此期間經過後,實際行為人之身高、體重、外表體態、頭髮長短等特徵,依經驗法則判斷,應有些許變異,指認之學生如何能精準、確信的指認本件侵權行為人即為被告庚○○而非受指認人以外之學生,亦屬可疑;況此次指認僅就承認事故發生當日有回教室內喝水之2 名學生為被指認客體,證人丁○○又如何能確認包括其他班級在內之男性學生,均未於同時間行經事故發生地點,是其僅引領該2 名學生作為被指認之對象,業有誘導指認人選擇其中1 名學生之嫌,該指認過程自有瑕疵。至證人丁○○雖提出第三次指認程序之錄影光碟為證,本院勘驗該光碟結果:「畫面中共有四個小朋友,前兩位小朋友是被指認的對象,均背對鏡頭,後兩位小朋友是指認者,均指認前排左邊的小朋友為肇事者,指認完畢後,前排兩位小朋友面對鏡頭,左邊小朋友即為相對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然本次指認過程依證人所陳係因本院通知出庭後,為佐證其前次指認(即第二次指認),再請指認人及被指認人配合呈現前次指認程序,並攝錄影像製成光碟庭呈本院,顯非實際之指認過程,而第二次指認既有前開所述瑕疵,本次(第三次指認)亦不能採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訴外人劉怡庭、李聲祥之指認過程及證人丁○○證述本件事故處理經過,有前述所指疵累,本院即難憑此證據逕認被告庚○○確有衝撞原告致原告牙齒斷裂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庚○○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辛○○應連帶賠償15萬2,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