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42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426號
- 原告
- 揚技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廖克明律師
- 被告
- 帝科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何威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爰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將其設在大陸地區之江門市華揚工業淨水廠有限公司(下稱華揚公司)之經營權以人民幣550,000 元之代價讓與給被告,兩造並於民國97年1 月24日簽訂「讓渡意願書」(下稱系爭讓渡契約),約定被告於簽約1 週內給付原告定金人民幣100,000 元,讓渡意願書所約定之條件完成後,被告支付人民幣350,000 元,待被告完成華揚公司商號使用年限延展之相關登記手續後,再給付原告人民幣100,000 元,惟被告取得華揚公司經營權後,僅給付人民幣450,000 元後,尚有人民幣100,000 元尾款未給付,爰依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100,000 元。
㈡兩造不諳法律,訂約時並未記載明確之法律用語,此觀系爭讓渡契約第一行與最後一行之甲方竟分別出現華揚公司及「揚技實業有限公司乙○○」即可得知簽約當時系爭讓渡契約之形式與用語確不嚴謹,然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倘依被告所述,原告並非系爭讓渡契約當事人,則何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人民幣100,000 元訂金及再行支付人民幣350,000 元?顯見被告否認原告為契約當事人部分顯不足採。再者,因中國大陸法律規定,外資廠(即外國人或臺灣人出資之工廠)只能做出口貿易,只有內資廠(即中國大陸人民開設之工廠)才能做內銷,系爭契約上華揚公司實際上就是原告所有,只是為了將生產之產品內銷,才權宜地用大陸公司之名義,再借用大陸人民「林惠莉」之名義登記為公司形式上負責人,此為借名登記;此觀華揚公司對外開票時,支票大小章均係蓋用原告負責人乙○○之名字,華揚公司財務負責人為乙○○、事故應急救援小組成員亦有乙○○等情即可了解,系爭契約甲方處又蓋原告公司大小章,被告對此知之甚明,否則被告何以會與原告簽約,而簽約人為被告公司總經理羅文烽,系爭讓渡契約最後一行甲方記載為揚技實業有限公司乙○○,被告公司豈有未加查證即認原告可擅自出售華揚公司之情形?且被告已先後支付人民幣450,000 元給原告(其中人民幣320,000 元係開立3 張抬頭為原告公司之支票,其餘人民幣130,000 元係匯入原告公司帳戶內),被告辯稱因華揚公司與原告公司負責人均為乙○○,錯將上開款項匯入原告公司帳戶內,顯不合乎常情。又原告早已協助被告完成廠房租賃契約移轉及其他相關證照移轉事宜之手續,此觀97年4 月21日被告將華揚公司之房屋押金匯回原告公司足以為證,且系爭讓渡契約第7條營業項目轉讓登記手續原告早已辦妥,被告又已辦妥該契約第9 條所定「商號使用年限延展之相關登記手續」。
㈢原告出資設立華揚公司之資金來源,係將原告公司向訴外人江門市全合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全合公司)所收取之款項直接在大陸地區作為設廠資金,原告亦執有華揚公司資產負債表、明細帳等文件,足認華揚公司確屬原告所有。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未依契約第7 條辦理營業項目移轉登記手續云云,然係被告未先行催告原告履行契約而自行找大陸地區官員林錦集辦理公司移轉登記事宜,卻遭林錦集將華揚公司負責人變更為林錦集之兒子林冠杰,致被告不得不支付人民幣100,000 元給林錦集以期華揚公司能平安登記為被告公司指定之華揚公司人頭負責人范海玲,此均為被告自身錯誤,自不得轉嫁予原告等語。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從未簽訂任何讓渡契約,系爭讓渡契約的訂約人為華揚公司,而非原告,原告並無依系爭讓渡契約向被告請求之權利,縱認兩造曾簽訂讓渡意願書,但讓渡的標的為華揚公司,該公司並非原告所有或可支配的,有自始客觀給付不能情形,系爭讓渡契約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規定為無效。縱令系爭讓渡契約有效,但依系爭契約第9 條規定須待「乙方(即被告)完成商號使用年限延展後之相關登記手續」,被告始有支付人民幣100,000 元尾款之義務,惟原告並未依該契約第7 條約定辦理營業項目之轉讓登記手續,亦未協助被告完成廠房租賃契約移轉及其他相關證照移轉事宜,自無法依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尾款。
㈡系爭讓渡契約第一行載明甲方為華揚公司,最後一行甲方係記載乙○○,原告法定代理人又稱華揚公司為其在大陸地區所設公司,顯見乙○○係為華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為華揚公司簽約,與原告無關,而被告公司未曾在系爭契約上加蓋公司章與法定代理人印章,則兩造契約並未成立。被告固不否認曾支付人民幣450,000 元給原告公司,但被告支付對象為華揚公司,僅因華揚公司與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均為乙○○,故被告匯款至乙○○指示之帳戶內,該匯款紀錄並不足以代表兩造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又被告係因意思表示錯誤而匯入原告之帳戶,故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上述匯款之意思表示,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返還上述款項。原告所提原證三華揚公司支票影本3 張只能證明華揚公司在中國工商銀行開戶時,發票人印鑑係同時使用華揚公司與乙○○2 個印章,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華揚公司為原告公司所有,又羅文烽受原告誤導才在系爭讓渡書上簽名,被告公司員工亦因遭原告誘導,誤信華揚公司與原告有關,始會將人民幣450,000 元平白支付給原告,被告催告原告辦理華揚公司營業項目轉讓登記時,原告始終無法依約履行或協助被告,被告始知悉原告與華揚公司無關,只得另以昆山松柏貿易有限公司名義與訴外人大陸地區人士林錦集簽訂協議書,委由訴外人林錦集代辦華揚公司營業項目轉讓登記手續,並已支付林錦集100,000 元人民幣,原告從未辦理營業項目轉讓登記手續,又未協助被告完成廠房租賃契約移轉及其他相關證照移轉事宜,自無權再向被告請求尾款。
㈢被告否認林惠莉為原告公司指定之華揚公司人頭負責人,且不能僅以被告恰巧找到范海玲作為名義上負責人即認臺商在大陸地區僅能設立外銷廠,而原告提出之資產負債表、明細帳並無任何簽名或印章,被告否認有形式上之證據能力,且縱屬真正,充其量只能認為與乙○○有關,不能推論華揚公司為原告所有等語。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系爭讓渡契約書末段簽名欄甲方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簽名、乙方由被告公司總經理「羅文烽」簽名,被告於簽約後已依該契約第9 條規定付款人民幣450,000元予原告,尚有尾款人民幣100,000 元未給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至於原告另主張系爭讓渡契約係成立於兩造之間,且尾款付款條件成就,被告有依約給付人民幣100,000 元之義務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讓渡契約之契約當事人為何: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再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0年臺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觀之系爭讓渡契約第一、二行雖載明「立契約人江門市華揚工業淨水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帝科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茲訂立商號讓渡契約如下」,然契約末段簽名欄處,「甲方」、「乙方」各以電腦繕打為「乙○○」、「帝科有限公司」,「甲方」則由乙○○署名,後方並蓋有「乙○○」、「揚技實業有限公司」之印文,「乙方」則由羅文烽簽名,而系爭讓渡契約書之內容約定「甲方」以人民幣550,000 元之價格將華揚公司經營使用之權利讓予「乙方」,給付方式為「乙方」於簽約1 週內給付甲方定金人民幣100,000元,待讓渡意願書所約定之條件完成後,「乙方」再支付人民幣350,000 元,待「乙方」完成華揚公司商號使用年限延展之相關登記手續後,再給付「甲方」人民幣100,000 元等情,該契約中所稱讓與人「甲方」、受讓人「乙方」究為何人,自應探求當事人之契約真意。原告主張系爭讓渡契約之「甲方」為原告,為被告所爭執,又另辯稱「甲方」應為華揚公司,且系爭讓渡契約末段「甲方」乙○○簽章之後所蓋「揚技實業有限公司」之章係原告事後自行加蓋云云,然該契約讓與之標的既為華揚公司,顯不可能由華揚公司自為讓與人「甲方」而與受讓人「乙方」訂立讓渡契約,衡情應係華揚公司以外之人將其對華揚公司之經營權限讓與給他人,故華揚公司並非系爭讓渡契約之當事人甚明。再查,被告於民事答辯(二)狀第1 頁中認為「甲方」係華揚公司法定負責人乙○○,交易對象是華揚公司,於民事答辯(三)狀第3 頁又稱「甲方」頂多係乙○○自然人個人等情,前後所辯矛盾,是否可採,已有所疑,而原告提出系爭讓渡意願書正本供本院存卷核對,經核該讓渡意願書甲方簽名欄處確實蓋有「揚技實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章,系爭讓渡意願書第11條既約定讓渡意願書一式兩份,由甲、乙方各執一份,被告如認該讓渡意願書甲方之「揚技實業有限公司」章為事後加蓋,大可提出其留存之讓渡意願書版本為證,然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並未提出以實其說;再者,被告於系爭讓渡契約成立後,已依約於97年1 月31日付款給原告人民幣100,000 元、於98年2 月22日匯款及於97年3 月6 日開立支票予原告合計人民幣350,000 元之金額,適與原告主張系爭讓渡契約「甲方」為原告相合,如華揚公司之經營權並非由原告所讓與,被告豈會未加查證而逕予給付原告上開金額?且依被告所提出委由訴外人林錦集辦理華揚公司移轉登記事宜之協議書、收據所示,訴外人林錦集於97年5 月22日因辦妥上開事宜而收取報酬人民幣100,000 元,被告既辯稱嗣後始知原告與華揚公司並無關聯,故委由訴外人林錦集辦理華揚公司移轉登記事宜等語,若被告所辯屬實,則被告早可對原告主張上開給付之人民幣450,000 元係屬不當得利而請求原告返還,卻遲至本案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契約尾款時,始辯稱給付人民幣450,000 元予原告係意思表示錯誤云云,實與常情有違,顯見被告上述關於系爭讓渡契約「甲方」並非原告,被告付款之意思表示錯誤等之辯解,並無可採,原告主張系爭讓渡契約之「甲方」為原告,堪可採認。至於系爭讓渡契約所稱之「乙方」,自該契約中「乙方」簽名欄可見以電腦繕打之「帝科有限公司」名稱,後方又有被告不爭執真正之被告公司總經理「羅文烽」署名,可認係羅文烽為帝科有限公司簽訂該讓渡意願書,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羅文烽既為被告公司總經理,衡情自有代表被告公司對外簽約之權限,系爭讓渡意願書既有羅文烽之簽名,縱未蓋用被告公司章,亦不影響羅文烽為被告公司簽約之權限;更有甚者,被告既已依讓渡契約匯款、開立支票給原告,如被告並無簽訂讓渡契約之意思,豈會依約給付人民幣450,000 元給原告?益徵被告辯稱系爭讓渡意願書「乙方」未蓋被告公司大章,並非被告簽約云云,並無可採。綜上所述,系爭讓渡意願書之讓與人「甲方」應為原告,受讓人「乙方」應為被告,而讓與之標的係原告在華揚公司之經營權利等情甚為明確。
㈡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尾款人民幣100,000元是否有據:依系爭讓渡契約第9 條規定「乙方於簽訂本契約後一週內給付甲方定金人民幣拾萬元,上列條件完全完成時進行付款,乙方再行支付人民幣參拾伍萬元正,待乙方完成商號使用年限延展之相關登記手續事宜,支付人民幣壹拾萬元正之尾款,共計人民幣伍拾伍萬元正」,顯見原告須待「乙方完成商號使用年限延展之相關登記手續事宜」,始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尾款人民幣100,000 元。原告主張前揭所稱商號係指華揚公司,而被告已完成華揚公司商號使用年限延展之相關登記事宜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江門市招商理事劉匡華於本院調解程序中證稱:商號是指華揚公司,延展使用年限登記事宜已辦理完成,因為乙○○已經將華揚公司大小章交給被告,再交由林錦集辦理,而由被告一併辦理商號使用延展登記的原因是因為要將華揚公司的負責人及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一併作變更登記,所以要由被告自己找人頭負責人來做登記,同時辦理延展登記等語明確,而華揚公司使用年限延展登記事宜既已完成,被告付尾款之期限已屆至,自應依約給付人民幣100,000 元。至於被告一再辯稱原告與華揚公司並無關係,原告並無處分華揚公司經營權之權限,故標的自始客觀不能而契約無效,且原告並未依照系爭讓渡契約第7 條規定辦理營業項目轉讓登記手續及協助被告完成廠房租賃契約移轉及其他相關證照移轉事宜,並委由訴外人林錦集辦理,故被告無給付義務原告尾款之義務云云,然查,系爭讓渡契約之標的係華揚公司經營權利,華揚公司於簽約當時既仍存在,該契約之標的並無自始客觀不能情形,而原告若無處分華揚公司經營權之權利,在契約履行過程中有不能履行之情形,亦屬債務不履行之範疇,而非契約自始當然無效,該契約並無民法第246 條契約無效之情形,再者,華揚公司負責人確實已變更登記為被告指定之人頭負責人范海玲,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系爭讓渡契約第9 條前段所定「乙方於簽訂本契約後一週內給付甲方定金人民幣拾萬元,上列條件完全完成時進行付款,乙方再行支付人民幣參拾伍萬元正」,如原告未完成系爭讓渡契約第7 條之條件,被告豈會依約支付人民幣350,000 元?均難認原告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至於被告自行委由訴外人林錦集辦理華揚公司移轉登記事宜,均與原告無涉,亦難以此為由拒絕給付原告尾款,被告上開所辯洵無可採,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讓渡契約給付人民幣100,000 元,自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依據系爭讓渡契約第9 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100,000 元,則被告自其收受支付命令翌日(即97年12月26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院所為前開判斷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