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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45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楊晴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457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聚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乙○○

      戊○○ 原名黃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捌仟捌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各票面金額自各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8 條第2 項復有明文。倘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無另行規定,股東會又未另為選任清算人者,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及第8 條第2 項規定,即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為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29 號判決可資參照(另台灣高等法院88年4月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亦同此見解)。本件被告公司業由經濟部以98年3 月25日經授中字第09831958870 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1 份在卷可憑,且本院亦未受理被告選派管理人等清算事件,是其法人人格仍存續,依前揭說明,應以其全體董事即丁○○、戊○○、乙○○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附表編號三號支票之退票日即利息起算日原為民國98年3 月1 日;嗣於本院審理時,將其變更為自98年3 月2 日起算,上開變更,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三、原告方面:原告持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558,894 元之支票3 紙(下稱系爭支票3紙),均經原告提示而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3 紙之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方面,由法定代理人戊○○到庭,雖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然表示對被告公司開立之票據無意見。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單各3 紙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其為真實。

六、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1 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3 紙,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既未獲兌現,被告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責,又本件系爭支票之付款提示日暨退票日如附表所示,有系爭支票及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單各3 紙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自各該退票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晴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   付款人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退票日 │
│號│          │            │(新臺幣)│(民國)│(民國)│
├─┼─────┼──────┼─────┼────┼────┤
│一│UA0000000 │聯邦商業銀行│538,622元 │98.02.05│98.02.05│
│  │          │大園分行    │          │        │        │
├─┼─────┼──────┼─────┼────┼────┤
│二│AW0000000 │臺灣中小企業│501,982元 │98.02.20│98.02.20│
│  │          │銀行大園分行│          │        │        │
├─┼─────┼──────┼─────┼────┼────┤
│三│AW0000000 │同上        │518,290元 │98.03.01│98.03.02│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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