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70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705號
- 原告
-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崧展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一日所核發桃院永九十八司執華字第一六三一九號命移轉丙○○對於被告每月應領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債權於原告之移轉命令,按月給付原告累計至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肆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98年5 月1 日所核發桃院永98司執華字第16319 號命移轉丙○○對於被告每月應領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債權於原告之移轉命令,按月給付原告累計至新臺幣(下同)176,476 元,及其中166,640 元自95年7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及程序費用1,000 元、執行費1,034 元,嗣於本院98年7 月16日之審理中,撤回上揭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部分之請求,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丙○○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10日核發桃院永98司執華字第16319號執行命令,就債務人丙○○對被告每月應領取薪津(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在新臺幣(下同)176,476 元,及其中166,640 元自95年7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及程序費用1,000 元、執行費1,412 元,予以扣押,復於98年5 月1 日核發桃院永98司執華字第16319 號執行命令,命將訴外人丙○○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於上開範圍內移轉予原告,然經原告請求被告將訴外人丙○○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按月給付予原告,被告竟拒不給付,顯已違反上開移轉命令,爰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同條第3 項前段復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一項之規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8年5 月1 日桃院永98司執華字第16319 號移轉命令影本為證,且與本院調取98年度司執字第16319 號卷內資料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於98年7 月5 日受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參諸上開條文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因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五、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民事訴訟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已如前述,扣押命令係執行法院先以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移轉命令係將被扣押之債權移轉於執行債權人以清償執行債權,債務人因此喪失該債權,而由執行債權人成為該債權之主體,是被告於收受本院之扣押命令時,即不得對債務人丙○○為清償,自收受移轉命令時,債務人丙○○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更已移轉與原告。從而,原告依據訴外人丙○○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及本院之移轉命令,請求如主文第1 項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合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