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72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724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源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車損新臺幣(下同)88,000元、交通費19,2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將其上開交通費之請求撤回,其餘請求不變。而被告於期日到場,對原告上開撤回未為反對表示,應認被告已有同意原告撤回之意思,依上開規定,原告撤回自屬有效。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8年4 月9 日下午4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275-RY 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東勢里12鄰16之1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擦撞停靠在路邊之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F9-9671 號自小客車(下簡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且系爭車輛因無法修復已經報廢,而系爭車輛於案發當時之市價為88,000元。又被告乙○○身為被告源業公司之董事長,於執行職務中因過失駕車撞損系爭車輛,被告源業公司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聲明、陳述略以:原告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其與有過失,原告亦應就其過失負責,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案發之時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乙○○駕駛車輛行經該處時,卻自後追撞停放路邊之系爭車輛左側,足見其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被告乙○○於警詢時亦自承渠當時因身體感到不適而無注意停靠路旁之系爭車輛,始造成本件事故之發生等情(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由此足徵被告乙○○顯未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之相關規定,致生車禍事故,且佐以本件車禍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認定:被告乙○○駕駛自小客貨車,因身體不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停放車輛,為肇事原因,此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在卷可稽,是被告乙○○就本件車禍肇事具有過失甚明,而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乙○○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乙○○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不法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足堪認定。
(三)至被告雖一再指稱原告有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過失,然經本院審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於事故現場所繪製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觀之,事故地點即桃園縣平鎮市東勢里12鄰16之10號前之道路,並非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項第1 款至第9 款規定禁止停車之路段,且原告停車時已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右側車身已緊靠民宅圍牆),惟因該車車體稍寬,左側車身逾越道路邊線,佔用車道寬度約20公分(車道總寬度為5.4 公尺),據此研判,被告於剩餘寬度5.2 公尺之車道內行駛,若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謹慎為之,應不至於擦撞原告所停放之車輛,是被告之抗辯,不足採信。
五、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又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所謂「執行職務」,應包括外觀上足認為法人之職務行為,或與職務行為在社會觀念上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及87年度台上字第325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廖佑豪之駕駛疏失致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而被告乙○○於行為時既為被告源業公司之負責人,且被告乙○○於警詢時亦自承事故發生時正由被告源業公司出發前往客戶之途中,事故發生時間亦為上班時間,應肯認被告廖佑豪於執行職務時之行為致本件事故發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源業公司自應與被告廖佑豪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六、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因物損毀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第213 條、第216 條第1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無法修復已經報廢,而系爭車輛於案發當時之市價為88,000元等情,雖據其提出中古車價目表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結果:系爭車輛於正常車況下,在案發當時之市價應為50,000元,有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99年2 月4 日桃汽商鑑價字第99001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故原告就系爭車輛車損部分,於50,000元之請求範圍內即屬有據,超過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起訴狀繕本均於98年6 月25日由被告之受僱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2 紙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6 月26日,應堪認定。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