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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74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黃立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744號

原告
經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遠鋒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陸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至98年1 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消防水電等零件設備,原告並已依約交付,詎被告收受貨物後,其所開立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皆跳票,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61,638 元貨款未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買賣價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民事異議狀所為聲明及陳述以: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銷售明細表、送貨單,以及被告於98年3 月31日簽發、付款人均為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支票號碼分別為AB0000000 號、AB0000000 號、AB0000000 號,票面金額分別為21,000元、68,250元、61,800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 只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始終無法具體指明本件之債務究有何糾葛之處,本院自無從為其審酌,所辯即無可採,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上開給付貨款義務,雖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亦無特定利率約定,惟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並自應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立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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