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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78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楊晴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簡字第781號

原告
乙○○
被告
法提佛教文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項、第13條、第20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丙○○之戶籍所在地雖在「桃園縣大溪鎮○○○路243 號」,但被告法提佛教文物有限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190 號3樓」,有被告之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表各1 份附卷可稽,又本件票據付款地為「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147 號」,有系爭支票2 紙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晴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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