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838 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簡字第838 號
- 原告
- 丙○○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複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威義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31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主文欄中關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零陸佰伍拾伍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陸佰伍拾伍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