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85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簡字第856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施雪敏即捷星企業社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被告施雪敏即捷星企業社、被告丙○○之住址「住新竹市竹北市○○○街31號2 樓」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住新竹縣竹北市○○○街31號2 樓」。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